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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南北社会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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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广南东西路之证

    《宋会要·刑法二》之一四七:“(绍兴五年)闰二月九日,臣僚言:‘不收养子孙,二广尤甚。’诏其赅载不尽路分,依两浙等路见行条法。”

    在以上关于杀婴俗之文献中,凡政府之禁令,公私之论列,皆不及于江淮以北及四川。知此等地域尚无杀婴之俗,或虽有而未盛行至于成为严重之社会问题也。又从此诸文献,可知宋至徽宗时,朝廷始留意于杀婴俗之防禁。徽宗一朝,关于此俗,何啻三令五申。高宗初都南服,朝廷对于此俗,闻见益习,关怀益切,故论奏及诏谕亦更繁。其后孝宗、光宗、宁宗三朝亦不断重申旧禁。然上文只及于直接防禁之建议与法令耳,至间接补救之建议与法令,在此五朝,亦多有之,下文更详。宁宗以后,文献无征,非此俗遂绝也,殆若非因载籍残阙,即因朝廷鉴于过去法令之无效,转持放任态度耳。

    宋代名臣,其初生时,为人从“薅子”盘中拯出者,以作者所知,亦有三人。一为章得象,一为章惇,皆北宋人;一为胡寅,南宋人。

    《孙公谈圃》卷中:“章郇公(得象),建州人,生时家妪将不举。凡灭烛而复明者三。……家人惧甚,遂收养之。”

    《道山清话》:“(章子厚惇,人言初生时),父母欲不举,已纳水盆中,为人救止。其后朝士颇闻其事。苏子瞻尝与子厚诗,有‘方丈仙人出渺茫,高情犹爱水云乡’之语。子厚为其讥己也,颇不乐。”

    又据《齐东野语》卷六:“(胡致堂寅),文定公安国之庶子也。将生,欲不举。文定夫人梦大鱼跃盆水中,急往救之,则已溺将死矣,遂抱以为己子。”

    由此可见杀婴之事不仅限于“贫乏下户”,士大夫家亦有为之者。

    关于杀婴俗盛行之原因,宋人议论纷歧。综而观之,凡有三说:

    (1)有谓由于赋敛之重者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一七:“(绍兴七年十二月庚申),礼部尚书(刘大中)言:浙东之民有不举子者。盖自艰难以来,奸臣持不恤之说,虐用其民,为国敛怨。民被其毒,无所赴愬,一身不恤,惶恤其他。臣尝承乏外郡,每见百姓诉丁盐䌷绢(‘丁盐䌷绢’乃一种‘人头税’,本用盐纳,后折䌷绢,只行于两浙、福建、荆湖南北路及广南东西路),最为疾苦。盖为其子成丁,则出䌷绢,终其身不可免。愚民宁杀子,不欲输䌷绢。”

    《宋会要·食货一二》之一九:“(乾道九年)八月十四日,宰执进呈两浙诸州丁盐绢数。上曰:‘范成大谓处州丁钱太重,遂有不举子之风。’虞允文奏曰:‘诚有之。但诸州县丁绢尺寸多少各不等。……’于是诏:两浙州军人户身丁盐钱折纳䌷绢数内,绍兴府、湖、处州比之他州最重……民户避免,至于生子不举。……”

    同上:“(乾道九年)七月十五日,直宝文阁知建宁府赵彦端言:生子孙而杀之者……盖民贫累众,无力赡给;年方至丁,复有输纳身丁之患。……”

    宋郑瑶、景定《严州志》:“前志载……淳熙丙午……丁一十七万五千九百有三。盖昔者丁钱未蠲,民苦重赋,故生子有不举。自乾道五年张宣公知州抗疏祈免,奉旨减免有差。至淳熙丁口之数,比绍兴增凡六万四千五百有九。开禧元年十二月,御笔尽免两浙身丁钱。……今……口凡三十二万九千二百有六,比淳熙之数增益。”

    (2)有谓由于婚葬之浩费者

    《宋会要·刑法二》之五六:“(政和二年)四月十二日,臣僚言:‘福建愚俗,溺子不育。……究其弊源,盖缘福建路厚其婚葬。至如殡葬……供祭罗列,焚献之物,创新缯帛。里闾之间,不问知识,尽行送礼。不顾父母具存,藏凶服以待送葬之用。利赴凶斋,意在所得,使遭丧者所费浩瀚。……’”

    又上引《系年要录》绍兴七年十二月礼部尚书云:“愚民宁杀子,不欲输䌷绢,又资财嫁遣,力所不及,故生女者,例不举。”

    (3)有谓由于淫祀者

    《宋会要·刑法二》之四九:“(大观三年)五月十九日,臣僚言:‘伏见福建路风俗,尅意事佛,乐供好施,休咎问僧,每多淫祀,故民间衣食因此未及丰足。……家产……分割之后,继出嗣续,不及襁褓一切杀溺。’……”

    按以上三说皆用以解释局部之杀婴事实,然未能解释杀婴俗普遍盛行于南方之事实。身丁钱之重,婚丧之侈,及佞佛淫祀,就如说者所言,皆非普遍于江淮以南之现象也。即就局部之事实言,三说亦非穷源探本之论。杀婴之直接原因,为生产之家患口多为累。而所以患口多为累之故,则甚复杂。要而论之,患口多为累而至于杀婴之家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其生活标准已达最低可能之限度,无法减低其生活标准以供养增加之人口,即所谓“贫乏下户”是也。第二类,其生活标准本未达于最低限度,而不愿过于减低其生活标准(婚葬之费、淫祀之费,皆构成生活标准之一部分原素),以供养增加之人口。士大夫家之杀婴者,属于此类。由上引之文证观之,由事理测之,大多数杀婴之家当为“贫乏下户”。而如此“贫乏下户”之阶级之存在而且众多,则为社会富力之分配问题。至于身丁钱之特重,只是其局部之助长因,而非其普遍之主因也。杀婴俗之特盛于江淮以南,而无闻于江淮以北者,可见南方之贫者较北方之贫者为更贫而且众,换言之,即南方富力之分配较北方更为不均也。此推论下文将证实之。

    宋人对于杀婴俗除严设法禁外,尚有种种救济之法:

    (1)限制婚丧礼

    《宋会要·刑法二》之五六至五七:“(政和二年)四月……礼部看详:‘福建路婚葬丰厚等条已有施行外,今重别拟定下项:诸父母存,非本宗及内外有服亲而辄凶服送丧(受雇行丧人非)……者……杖六十。’从之。”

    (2)减免身丁钱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一一:“(明道元年三月戊戌),两浙转运司言:大中祥符五年,已放诸路丁身钱,而婺、秀二州尚输钱如故。己亥诏悉除之。”

    同上卷一七○:“(皇祐三年七月丙子),减湖南郴、永、桂阳监丁身米。”

    《宋会要·食货一二》之一九:“(乾道九年)八月十四日……诏:两浙……提举常平官限一月取见逐州所管户口丁数等第,每丁岁纳若干,有无科折,核实保明,攒具成册,缴申尚书省取旨(减免)。”

    同上:“(七月十五日)知建宁府赵彦端……乞将本府七县人户身丁钱自今以后并与蠲免。从之。”

    (3)资助产子贫户

    《宋会要·刑法二》之一四七:“(绍兴)八年五月十六日,诏应州县,乡村第五等、坊郭第七等以下人户,及无等贫乏之家,生男女而不能养赡者,每人支钱四贯,于常平或免役宽剩钱内支给。……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臣僚言:‘已降指挥,生男女每名支钱四贯文,于常平或免疫宽剩钱内支。窃闻州县免役钱所收微细,乞发义仓之粟以赈之。’诏于见管常平义仓米内每人支米一硕。二十年六月四日,以臣僚言,复申严行下。二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臣僚言,诏敕令作立法。”

    (4)奖励收养婴孩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二○:“(绍兴八年六月庚申),敕令所请福建路以子孙或同居缌麻以上亲与人,虽异姓及不因饥贫并听收养,即从其姓,不在取认之限,着为本路令。其江浙、湖、广州县有不举子风俗处,令宪臣体究申明,依此立法。从之。”

    《中兴两朝圣政》卷五九:“(淳熙八年十一月甲戌,臣僚言:)在法,诸因饥贫以同居缌麻以上亲与人,若遗弃而为人收养者,仍从其姓,各不在取认之限。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令之灾荒,亦非一处,向去寒冷,弃子或多,若令灾荒州县坐上件法镂板晓谕,使人人通知之,则无复识认之虑,而皆获收养矣。”

    此诸法令毕竟实行至何程度,其效果若何,史无可稽。

    三、南北财富分配之差异及其解释

    南宋以文学与政事著明之辛弃疾,于当世南北之社会差异,有一极重要之观察。《宋史》本传载:“(弃疾)尝谓……北方之人养生之具不求于人,是以无甚富甚贫之家。南方多末作以病农,而兼并之患兴,贫富斯不侔矣。”

    吾人于此宜分别观察与推论。(1)南方财富之集中(即兼并之患)甚于北方,贫富之差甚于北方,此观察所得之事实也。(2)北方工商业(即“末作”)不发达,生活所需,多由家庭自给;南方工商业发达,生活所需多取给与市场;此亦观察所得之事实也。谓第(2)事为南方农民特别贫困(病农)之原因,亦即第(1)事原因,此推论也。顾何以工商业之发达能增加农民之贫困,而造成财富之集中与贫富之钜差,此则稼轩所语焉未详者。又工商业何以在南方特别发达,稼轩亦无解释。

    吾人于此不禁联想起英人勃刻尔(H.T.Buckle,略与达尔文同时之名史家)地理影响财富分配之学说。其说有云:地力饶裕而气候温燠,则食料之价廉,食料之价廉则人口之增速,人口之增速则佣值低。夫佣力所产之分配,不出三途:一归于佣者为佣资,一归于业主为地租或赢赆,一归于债主为利息。佣值愈贱,则佣者之所获愈少,而业主与债主之所获愈多;故富者愈富而贫者愈贫也。贫与贱为邻,随佣值之低,而劳力者之社会与政治地位愈下。此勃刻尔之说也。我国南方地力之较北方为饶裕,气候之较北方为温燠,此不争之事实也。而宋代南方出产之较富与粮价之价廉,此从政府每岁由南漕北米六百八十万石之事实而可见,此外尚有明证:真宗景德三年五月戊辰,“三司言,富商大贾,自江淮贱市籴稻,转至京师,坐邀厚利,请官籴十之三。不许。”(《长编》卷六三)故宋代南北财富分配之差异正可为上述勃刻尔学说之例证,且也,物产富、人口众而佣价贱,正为工商发展之适宜环境,而工商业愈发达,则食利润之业主与债主愈多,彼等所食愈丰,则贫富之差愈甚。故辛稼轩之解释,实可与勃刻尔之学说相通。

    农奴制之特别存在于南方,杀婴俗之特别盛行于南方,皆南方财富特别集中之应有现象也。

    原载《史地杂志》第1卷第3期,1940年9月;据张荫麟《宋史论丛》,三联书店1956年版清校本(后因故未出版)刊录,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所图书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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