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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从大地产主到土地食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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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我们置身于1200年菲利普·奥古斯特 [12] 的法国。此时领主制情况如何呢?

    初看起来,领主制此时仍然统治着乡村,从某种角度看,它比任何时期都更强大、更具侵占性,当然在有些地方,比如埃诺也可以看到自由农,但为数很少,他们虽无土地租税的负担,却很难完全逃脱领主们的控制。即使不涉及土地问题,自由农对领主依附的奴役性关系仍然相当紧密。拿法庭来说,自由农所属的法院几乎都是附近领主们的。

    领主们独搅法律大权。前一时代实行的公审诉讼的方式此时所剩无几。加洛林王国时代法律关系的核心是两种平行制度,即重大案件掌握在国王的公仆————公爵手中,小案件则留给下级官员或一些领主处理,这种法律制度虽几经转变,但痕迹尚存,它表现在高级裁判权,即需要决定死刑和决斗的案件,以及初级裁判权。查理曼大帝立法规定的三种审判大会————即一年一度的审判议会————仍然在很多地方实行着。至少在法国北部,加洛林时代的老法官、助理法官仍在开庭审判。由于国王大量地让与特权(豁免权),由于职位世袭而使旧官员的后代几乎不能撤换,最后由于对各种权力的滥用与僭越,国家实际上失去了对其原有制度的控制。所以其实是领主根据世袭的、出让的或买下的权力来任命法官,召集公审大会。 [13] 高级裁判权也是一种领主所有的,世袭的,可以让与的权力,领主们可以不受国王控制,在自己的领地甚至在毗邻的不得势的领主领地中行使这种特权。最后是低级裁判权和土地裁判权(即轻罪裁判和有关采地的裁判),它们在每个领地中归领主所有,至少领主可以组织、召集并主持法庭————领主自己主持或通过代理人主持————并宣布判决。法国的情况与英国不同,在英国,郡一级的法庭有百来个,是一种日耳曼传统的旧式大众法庭。法国的情况与德国也不同,德国直到13世纪,国王至少在理论上保留有直接任命高级法官的权力,而且在德国,自由人法庭尚未完全消失。而在法国,裁判权是领主的私有物。在我们谈到的这个时代,一些国王也开始试图通过一些措施(这些措施此处不必详谈)收回这种权力,但比起英国来仍是十分缓慢。

    然而在领主手中,法律大权毫无限制地滥用,极大地扩充了经济剥削的力量。它增强了领主统治的权力,当时的语言中称它为ban(通告)。1246年鲁西永地区一个村庄的居民对圣殿骑士团骑士,即当地的长官承认:“您可以约束我们遵守规章(使用领主面包坊),像一个领主可以约束其臣民那样。”到了1319年,皮卡第一个领主的代表要一个农民去砍柴,这不是服徭役,其劳动将以雇工的水平付酬,然而农民拒绝了,于是被领主法庭判交罚金,因为他“不服从”。 [14] 在这些实施的众多的清规戒律中最有代表性也最为重要的是领主垄断的权力形式。

    加洛林时代,领地一般都有一个水磨(风车此时尚未在西方普遍使用)。当然,份地的农民不肯经常去磨麦子,因为领主总要占些便宜。但领主也不强迫他们使用磨坊。可能许多农民仍采用家庭手推石磨。10世纪以后许多领主运用手中的权力,开始强迫领地上的农民使用他们的磨坊,当然要付费,大领主们甚至要求受他们裁判权和行政权管辖的其它小领主领地上的农民使用他们的磨坊。这个集中的趋势伴随着技术的进步:人力、畜力最终为水力所代替。这种集中可能借助于下列因素:水磨必然要求有一个属于一个集团共同使用的设施,而且,河流或小溪本身都是领主的私有财产,如果没有一个自上而下的指挥,谁知道农民使用手推磨的现象会持续多久。不过在领地经营集中的过程中无论工具的改进还是领主对河流的控制权都不是决定性因素。因为磨坊的“通告”————此词本身就有特点————即便是领主最普通的垄断物,它远非是唯一的形式。其他的发展形式与技术变革及水源垄断毕竟没什么关系。

    付税使用面包烘炉与付税使用磨坊一样普及。葡萄酒和苹果酒产地则需付税使用压榨机,在啤酒产地则需付税使用啤酒厂,等等。甚至经常有这种情况,小土地所有者如果想扩大自己牲畜的数目,必须付税用领主的种公牛或种公猪配种。在南方,谷物脱粒一般采用马踏脱粒法,而不是用连枷打谷,许多领主只准其佃农高价租用领主厩院的牲畜,不准用其它牲口。这种垄断权力更为极端的形式是专卖权。专卖的有一些食品,尤其是酒,它规定一年中有几周领主有权独家销售酒,这就是所谓“领主卖酒与专制权”。

    当然这种不断增加的约束不仅仅在法国存在。英国也有磨坊的强制使用和销售的垄断,以至于强迫购买啤酒。德国也是如此,法国的所有垄断权力在它那儿几乎都存在。但是将这种制度推到极点的是法国。没有哪一个国家比法国有更广泛的领地,也没有哪一个国家像法国那样在每个领地中有各式各样错综复杂的经济活动形式。毫无疑问,由于领主权力的极度膨胀,使得法国的领主在法庭上具有了绝对的权威。13世纪后,法律学家们开始使这种机会状况理论化了,他们同意将这种强制性义务与法律条文相结合,当然其形式随作者和种类的不同而千差万别。审判的权力是命令的权力的最有力支柱。 [15]

    除了这些义务外,其他主要的旧佃租义务仍然存在,当然有无数的小变化,这些变化决定于地区习惯、先人的规定,有的被废弃了,有的强制施行。以后又加上了两个新的沉重的负担,即什一税和人头税。 [16]

    什一税事实上是一个旧税收制度,这一阶段的新现象是领主独吞了它。基督教教义很早就对信徒们规定了这种义务,不过长时期它只有精神上的约束,违反者不受政府的制裁。到了丕平和查理曼时代,这种摩西律法式的规定带有了强制力量,那时所有的信徒都要向教会交纳其收入的十分之一,特别是其收获物的十分之一。贡赋确实要交向教会吗?或许是,不过实际上是交给其代表。这里我不陈述加洛林立法中对此的解决办法,对我们说重要的只是税收的最终受益者。实际上领主很早就以其领地内设立的教堂的主人自居,他们任命教堂的住持教士,所以他们就可以将堂区收入的绝大部分吞为己有,特别是什一税一项,至少占有其中最大的份额。11世纪末开始了人们习惯称作格列哥利改革的争取教权独立运动,改革运动的领导者们在其纲领中表示要使什一税重归教会。此后许多税收通过虔诚的捐赠,通过重新赎买又渐渐回到了教会手中。但总的说并非回到神甫,甚至也回不到主教的手中。人们宁愿施舍给教会事务所和修道院,后者掌握着圣物并给予施舍人以虔诚的祈祷。至于赎买,也只有那些富裕的修道院最有利获得必要的资产。总之,格列哥利改革的最后结局与其说废除了什一税为领主所占有的特点,倒不如说使什一税成了领主收入的一种形式。小麦袋不是散发于大批小乡绅和堂区的神甫手中,却流入大税收者的粮仓,他们又转手卖到市场。若不发生这场其变化曲线由宗教秩序的动力所决定的大变革,在12、13世纪中迅速扩大了的城市又如何去获取粮食呢?

    至于人头税,它雄辩地说明了佃农集团对领主的直接紧密的依附关系。另外有一个与人头税同样经常地表示这种负担的名称也很有代表性,即“间接税”。通常说来,领主无论在怎样坏的收成下都有权力要求佃农提供援助。这些援助依据不同需要采取不同形式,如服军役,以货币或实物支付的贷款,为主人、随从及客人提供住房,在紧急时刻还要交一笔现金作为贡赋。这个时期货币流通缓慢,发行量不大,领主拥有的流动资金并不多,领主时常会突然发现自己急需钱作例外之用,如需付赎金,为儿子举行骑士命名式或为女儿举行婚礼,上司例如国王或教皇催交的征税,城堡失火,新建房屋,为整个领地的土地丰裕而购置财产所需的付款等等。而他则将负担转嫁给属下,他向佃农们要求(人头税用客气一点的说法称作demande [17] ,又叫qutese),也就是说强求他们(人头税也可以称作exactio [18] )资助他。其属下所有人,不管属于什么阶层都得服从他的要求。如果在其下还有其他附庸小领主,他也不例外地要求他们听从。不过自然是佃农们承受这种负担。人头税从一开始就没有一个固定的周期,总额也变化不定,到处都是如此。所以一些历史学家习惯于称之为“随意定的税”。由于人头税有这样的特点,使得人们不可能预计交税的日期和总额,由于此税两次间隔时间不规律,它还没有被并入到常规税收中,所以它的合法性在很长时期中都有争议,它是农村暴动的根源,甚至在某些教会团体中人头税也被一些从法律上(即从传统意义上)受尊敬的人指责。以后随着经济的普遍发展,领主们对货币的需要更为经常,强求现象也更为频繁。以后附庸们强大到不再忍受这种不定时的剥削,他们只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为领主提供义务,这些情况则由各附庸集团或各地区自己确定。农民们无力抵抗这种剥削,于是在领地内部,人头税几乎到处趋向于一年交纳一次,但税率每年都有变化。然而到了13世纪,农村到处都力争一种规律的、稳定的税务负担,这种努力促成了————除一些例外情况————一个不变的税收,一年付一笔固定的税,人称框定人头税,即,使其有一个限度。1200年,这个运动初显成果。不论框定与否,人头税在卡佩王朝的法国————其它欧洲国家大多如此————为领主们带来了其法兰克时代祖先们不曾有的财富的巨大增长。

    * * *

    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中世纪早期领主制佃农的特征。尽管多少有些过时,它仍维持着传统社会阶层格局,作为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遗产,这些法律关系又将混乱带入了加洛林社会。几个世纪的大混乱摧毁了法国与德国的————意大利并非如此,连英国都不是————全部法制教育、法制研究以及法庭对罗马法或蛮族法的全部的自觉实施,并且使执法变得非常简单。 [19] 有时可以从语言上看到这一点(比如从诺曼底征服到14世纪间的英语),语言失去了文学上的尊严,从语法学家和文体学家那里退出来,而将其词汇分类方式减少并使之合理化。除开一些经过长时期演变后仍残留下的不算外,可以说在11到12世纪的法国,所有的佃农,或用当时的话讲,所有的维蓝(指在旧名称叫做villa 的领地内住的居民)不是自由民就是农奴。 [20]

    自由农束缚于领主只是由于租种他的土地、生活在他的庄园中。从某种程度上讲,佃农与领主的关系是一种纯粹的租佃关系。这就是为什么人们经常简单地称其为维蓝或客人或居民的原因。这些词都意味着维蓝的义务一开始只是一个居住的事实。不过我们不要为“自由”这个漂亮的词所迷惑,“自由”虽然与我们下面将要清楚解释的“奴役”相对立,但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维蓝从属于领地,他受领主的压制,这不仅体现在要交纳各种贡赋(即享用土地需交纳的对等物)上,而且也体现在其他所有辅助义务和服从上————包括人头税,服从领主的法律,并且要隶属领主。作为补偿,他有权接受领主的保护。举一个例子,1160年库尔米耶附近的博讷维尔新建村中的佃农对领主没有任何奴役关系,但济贫院的骑士们保证“无论平时还是战时都要像对待自己人那样看护和保卫他们”。这种双方利害的一致将佃农集团和领主联系了起来。当一个圣但尼的自由民被人用刀杀死后,杀人者向修道院院长付赎金妥协了事。阿让特伊圣母院的修道士或巴黎教士会议的议事司铎若是违反协议规定没有交纳应交的地租,则债权人将抓住其佃农或夺取其地产。 [21] 不过尽管有如此紧密的联系,如果维蓝放弃其耕种的土地,这种束缚关系也就一下子解除了。

    农奴通常也以采地为主。名义上看,他要无条件地遵守佃农需遵守的所有习惯。但此外他还要服从一些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均来自于他所处的法律地位。首先他是一个维蓝,但他又是一个有其它义务的维蓝。尽管他承袭了古罗马servus 这个旧名称,但已不是一个奴隶了。确实地讲,卡佩王朝时的法国已没有或几乎没有奴隶了。不过通常地讲他们也不是自由人。“自由”的定义,或反过来讲“无自由”的定义,其内涵都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显示了奴隶制度的变迁,总之,社会的等级不就是在变化中显示出集体代表的体系吗?以一个11、12世纪人的眼光看,从奴隶到自由人的过程是一个摆脱等级束缚的过程。从狭义上讲,对维蓝说,更换其耕种地就意味着变更其领主。像军队仆役一样,维蓝可以从属于其父曾为之效力的贵族,或在自己主人死后仍然忠于主人的后继者,因为若不这样他将失去其采地,但他完全可以不这样做,这一点上他是自由的。从法律上讲,主仆间的义务出自一种礼仪上的契约。这种臣从是两人之间出自自愿而执手订成的协议,农奴却相反,在未出生时就注定了未来的主人,他不能选择其领主,他没有“自由”。

    还有其它词可用来确定农奴的特点。如通常可以讲农奴是领主的“手下人”或用另一句同义的话讲,是领主的“效忠者”,再或领主的“卫士”。这些词都表明了一种密切的人身依附。西南部的制度通常与其它省份相去甚远,而且鲜为人知,在那里可能很早就有这样的规定:一个人因居住在某块土地上而成为农奴,这就是人称的“居住农奴”。这个不寻常的事实向我们证实了其它的情况已显示的迹象,即人属关系的制度(农奴身份与臣属身份只是它的一个方面)在奥克语区 [22] 无疑不如在法兰西中部和北部那么广泛。尽管各处都有一些领主以让予部分土地为条件争取农奴对自身农奴身份的认可,农奴制在各地却是以肉体联系而存在,人一出生,甚至出生这个事实本身,就像法律学家居伊·科基伊所讲的那样,从头到脚就已经注定了身份。

    农奴的依附关系是随人而非随采地继承的。绝不能把中世纪的农奴与罗马帝国晚期的隶农相比,农奴可能来自隶农的后裔,但从其所处的条件上讲,两者则不一样。隶农原则上是自由的,从时间上看出现于农奴制之前,他们祖祖辈辈被当时的法律固定在耕种地上。隶农并非某个人的奴隶————当然主人可以把他视同奴隶————倒是土地的奴隶。这种巧妙的假定与中世纪法律的现实全不相容,同时它只能在一个强有力的国家制度下得以实施。在那种没有一个最高权威足以控制领主立法混乱状态的社会,这种个人与土地的“永恒”关系也就失去了本身的法律含义,继承人也就没有理由去保持它。一旦农民要走,谁能去揪住他?又有谁能强迫其新主人交出他收留的原来的隶农来呢? [23] 我们手里掌握着为数不少出自法庭或法学家们的农奴身份确定材料,但在14世纪以前,没有一份以任何形式讲到“对土地的依附”。当然对领主说来,由于制止人口流失是生命攸关的利害问题,在必要时他会毫不犹豫地以武力抓回出走的佃农。有时相邻的两个领主也互相定有不为出走的佃农提供住所的义务。这种措施在领主通令中可以找到根据,它既适用于法律上处于农奴地位的人,也适用于自由的维蓝。仅在众多的例子中引两个:圣让——昂瓦雷的僧侣和蒙马特尔的修女们都根据协议不在芒塔尔维尔和王后堡接收卢瓦尔河畔圣伯努瓦修院的“农奴和其他地位的人”及其“巴黎圣母院的农奴和佃农”。所以当皮埃尔·德·东戎老爷在其属地向所有持有圣马丹——昂比耶尔的耕地的农民颁布一个约束性义务时并没有考虑其臣仆的法律地位。 [24] 农奴的出走对自身地位说来很少算得上是一种罪过,因为它早已明确无误地预定了:1077年加尔朗老爷曾说,“我把诺东维尔的全部男女农奴都送给圣马丹,无论他们的后代中有谁又迁往他处,不管他们是男是女,不管迁往地远近,是乡村、村镇、市镇或是城市,因他的农奴身份,他们同样隶属于圣马丹的僧侣们。” [25] 农奴出走之后,与自由又不同,他们仍然摆脱不了奴役的锁链。设想迁走的农奴在他处建立了新居。他就得像以往一样向新的领主交纳贡赋。但是由于对原领主并未断绝隶属关系,所以他同时仍要对原领主承担纳赋义务。由于对两个领主都有纳赋的义务,他不得不付两倍的人头税。至少法律上如此。当时许多这样的“外来户”最后不得不四乡流浪。法则就是如此,由不得半点含糊。为了解除这种残酷的人身依附,就必须有一个立法,这就是声势浩大的农奴解放运动。

    农奴那种紧密的依附关系是通过什么义务和什么剥夺体现的呢?下面介绍一下最普遍的情况。

    领主虽然对佃农没有高级裁判权,但他是农奴的唯一审判官,处理有关死刑及截肢等重罪,此权加强了领主的力量,并为他带来了莫大的好处:审判权是有利可图的。

    从另一方面讲,农奴无论男女只能在同一领主所属的农奴中寻找配偶。这对领主是保证对农奴后代统治的必要措施。不过有时领地中的男女青年向领主请求与领地外的人通婚并获得同意,条件是支付一笔钱。这当然又是一项收入。

    男女农奴都要向领主交纳年赋,称为chevage。这在领主的收入中并不占很大份额,这种人头税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持一个永久性的农奴制度。

    在一些情况下或在某种程度上领主有权继承农奴的遗产。这里又有两种不同的制度。一种在法国最北部尤为盛行,其表现形式与英国和德国广泛流行的几乎完全一样,该制度规定,领主在农奴死后有权获得其一小部分遗产:如最好的家具,最好的牲畜或一小笔钱。另一种制度一般称做“永久经营权”,这是法国独有的形式,也是我们国家最为流行的方式。如果死去的农奴尚有孩子,领主则什么也得不到,如果农奴死后无子,只有旁系亲属,则一切遗产都归领主所有。以后又渐渐加进一些限制,即死去的农奴的孩子必须与其双亲生活在一起才可以继承遗产。可以看出,无论哪一种原则,除了一些例外情况,都意味着农奴所处的条件与维蓝相同,都以由习惯而牢固建立起来的采地世袭制度为前提:中世纪契约把农奴视为不动产所有者。不管采取何种征税方式,领主所获利润不是微不足道就是极不规律。土地是过剩的,而劳动力却十分稀少,以至于领主不得不将自己的一部分田地置荒,很多土地的地边就这样逐渐荒废了。

    不过,仅仅将农奴视为一个通过特殊的紧密纽带世代相袭依附于强大的领主的附属物的话,那我们对农奴制的考察就很不完善了。农奴的两重性是当时制度中最具特点的。农奴制度一方面使农奴依附于领主,其地位由领主决定,同时又使其在当时等级制的社会中成为最低下、最被人鄙视的阶层的成员。在与自由人发生冲突时,农奴不准出庭作证(也有例外,由于其主人的身份不同,国王的臣仆或一些教会地主的臣仆也能出庭作证)。宗教法规以农奴对领主紧密的依附关系为理由,用以前对待奴隶的做法对待他们,不许他们参加圣事仪式,除非他们获得了人身自由。奴役性的状况无疑形成了一种破坏性的烙印,但至少也同时是在这个时代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体现。

    法国各地几乎都可以见到这种农奴,有些地方就称为农奴,在一些偏远的地区(如布列塔尼、鲁西永)则冠以其它名称。 [26] 但是当我们研究中世纪人们的社会地位时绝不应长期停留在名称的纠纷上,在不同的地区以至不同的村落,同一内容的名称往往会有极大的差别,这是一个普遍的规则。在一个割据的、没有规章又没有法律教育同时也没有中央政权(这是唯一可以统一词汇的力量)的社会,怎么能够要求它的词汇统一呢?同时我们也不要拘泥于某些具体的细节,要知道其中的差别是无止境的。因为在日常实践中,一切都受制于地区的习惯,而这些习惯则确定并扩大了其中的差距,哪怕这些差距最初可能是微乎其微的。相反人们局限于一个基本原则吗?我们马上会发现,那些曾反映了人们共同见解的一般发展运动的基本概念,既简单明了又各地相同。从一个省到另一个省,从一个领地到另一个领地,用以指明农奴的名词,用以表示其法律地位的标志是变化多端的。不过尽管差别如此复杂,11、12世纪还是有一个全欧洲通用的,同时也是法国的概念,我要进行说明的正是这一点。

    诺曼底暂时考虑在外。那儿农奴制度不曾有过真正的发展。据最新资料所提到的属于这类阶层的人都不可能晚于1020年以后。如科地方不规则土地一样,人口密度可能是这种反常现象的最好解释。在英格兰的丹纳罗,就是说在英国这块有很深的斯堪的纳维亚痕迹的地方,农村居民都同样保持了自由的特点,这比英国的其它地方都更突出。这种相似的现象还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诺曼底之外,农奴在法国其它地区都十分广泛。农奴人数远远超过单一的维蓝,到处都是如此。在领主制度下农奴人数占总人口的绝大多数。

    由于“一个缓慢而不动声色的革命”, [27] 不同的法律阶层的人的后代渐渐融合到这个独特的阶层中来:茅屋奴、隶农、从罗马法或日耳曼解放出来的奴隶,及一些自由地所有者。其中大部分人无疑渐渐改变了地位,这种转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契约,而是一种不知不觉的过渡,在以先例和变化的传统习惯为准则的社会里,这种过渡是很自然的。其它一些人则是有意放弃自由,教堂与修道院的文件集保存了这种自我献赠的大量的例子。许多旧式的自由农出于惧怕孤立无援的处境、迫于饥饿或慑于威胁,常常自愿承认对领主的义务,与之建立奴役性的关系。实际上这是一种新的奴役形式。那些将奴役一词放在嘴头上的人自己都不明白是怎么回事,这古老的词就已渐渐演变成与其原义相去甚远的含义。蛮族入侵之后,依附关系在各处都急剧增加,但人们并没有创造新的词汇来反映新的关系。复杂的词汇逐渐形成,不过主要是大量借用了奴隶制度的专门词汇。比如当说到非世袭制的对上关系时,人们用vassal(附庸)一词,它来自凯尔特语,后混入罗马语,意指奴隶。附庸的义务被称为“service”(服务),而这后一个词在拉丁语中只代表奴役性义务(自由农民履行的义务只能称为“officium”)。从最充分的理由看,词义的转变在最贫苦的、世袭关系最紧密的庄园中特别流行。加洛林时代,法律用语严格地称奴隶为“servi”,而口语中已把领主所有的臣仆皆称为“servi”。这种词汇进化的结果用“servage”这个贴着古代标记的词,来称呼转变中的社会制度的主要支柱,在该制度下占统治地位的是那种由各集团的习惯调整其内部细节的人身依附关系。

    那么,领主们从该机构中获得了什么好处呢?无疑他们获得了很大的权力,此外还有不可忽视的利益。但从劳动者来源方面论,领主却没得什么便宜。农奴就是佃农,从事的生产劳动以在自己田里为主,此外,根据地区的不同习惯,像其它居民一样为领主服役。奴隶制度能为主人提供充分的劳动力,但农奴制只为领主提供了极有限的劳动力。

    * * *

    12世纪末期出现的两个特点深深触动了法国自身的领主制度。这两种特征既不同于中世纪前期高卢——法兰克时代的领主制,又不同于当时英国或德国的大多数领主制。这两个现象,一是份地地块(不可再分的纳税单位)的变小;一是徭役的减弱。我们先将第一点置于一边,把注意力集中在第二点上。

    制造业的徭役消失了。当然领主们仍保留着供养一部分手工业者在庄园里干杂务的习惯,用授予采地的形式作为劳动报酬,由于在这些采地,农民以服劳役为主,人称“封地”。人们看不到那种聚集成群的佃农集体制造木制工具、木板、布匹或服装的现象了。只有零星的铁匠仍然交付镰刀和长矛等武器。妇女集体劳动的工场也关闭了。12世纪初沙特尔圣母院的市政长官们————这些官员同时又都是领主,统治着不同地区的土地————仍然强迫女佃农纺毛线织布,但都为领主享用,属非法行为,教会法规禁止这种敲诈,也未将这类敲诈转而服务于教会。 [28] 领主们若有运气控制一个城市的话,他们的消费品的要求则由城市手工业贡赋提供————经常是向家庭手工业者、土地雇佣劳动者或其它人索取————也通过市场购买获得。

    那么领主们为什么放弃强迫佃农为他们做工呢?当然从领地内部来看,这一点是可以解释得通的。但领主经济并非在所有国家都一下子卷入了交换经济的潮流,也不能说,由于各地生产用以交换的产品日益增加,加速了商品的流通,从而对领主经济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以至于使普遍存在的购买现象比封闭式生产更有利可图。这种假设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成立,即手工制造劳役随商业的复兴而消失,可以说社会转变的因果之间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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