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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意真仙不许孙行者白手来取落胎泉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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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回)由此可知落胎泉本来属于公有,自从如意真仙来了之后,才倚强攫为私有。有力的既得恃强垄断泉水,则有大力的当然更能够倚力夺取泉水。孙行者对如意真仙的徒弟说:“你去说我老孙的名字,他必然做个人情,或者连井都送我也。”(第五十三回)“所有”不以劳力为根据,唯视力之大小为移转。我阅到这里,不禁想起南北朝时代豪族封固山泽之事来了。

    吾国古代以农立国,土地乃是最重要的财产。自秦用商鞅之法,坏井田,开阡陌,民得买卖之后,土地就归属于个人私有。固然“用贫求富,农不如工,工不如商”,(《史记》卷一百二十九《货殖传》)而“以末致财,用本守之”(同上)又是国人理财之道。土地成为国人争取的对象,土地遂不免集中起来。东汉末年,“豪人之室,连栋数百,膏田满野,奴婢成群,徒附万计”。(《后汉书》卷七十九《仲长统传·理乱篇》)魏时,“大族田地有余,而小民无立锥之地”。(《魏志》卷十六《仓慈传》)晋兴,循而未革,经数代的兼并,一直到了南北朝,就发生一种现象。永嘉丧乱,北方受害甚烈,“中原萧条,千里无烟”。(《晋书》卷一百九《慕容皝载记》)南方蒙祸较少,“荆扬晏安,户口殷实”。(《晋书》卷六十五《王道传》)北方民人分散,土业无主,到了社会安定,业主归乡,而田园已归别人所有。事涉数世,取证无凭,争讼迁延,莫能判决,良畴委而不开,柔桑枯而不采,大有害于国计民生,于是遂依李安世的建议:“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魏书》卷五十三《李安世传》)南方如何呢?“洛京倾覆,中州士女避乱江左者十六七”。(《晋书》卷六十五《王道传》)他们南渡之后,又在江南“水耕火耨”的地区,建立他们的政权,并利用政治上的权力,兼并了许多土地[10],“编户之命竭于豪门,王府之蓄变为私藏”,(《宋书》卷四十二《王弘传·赞》)遂令南朝政府不能不承认他们的所有权,不过买卖之时,须纳租税而已[11]。南北法律既然承认既成的事实,凡土地属于今主者,不问其人取得土地之方法如何,是由劳力乎,抑由强力乎,今主对之均有所有权,不许别人再来夺取。这样,豪族要再兼并土地,就只有利用买卖之法,而提供相当的代价。这对于豪族是不利的,所以他们又采取另一个方式:封固山泽的方式即侵占那些没有所有主的山泽。我们只看南北朝政府禁止封固,就可反证封固之盛行。在北朝,东魏孝静帝武定五年九月己亥,文宣(即高洋)奏请豪贵之家不得占护山泽。(《北史》卷六《齐本纪》上)在南朝,宋孝武帝大明七年七月丙申诏曰:“名州大川往往占固,有司严加检纠。”(《宋书》卷六《孝武帝纪》)齐高帝建元元年四月己亥诏曰:“二宫诸王悉不得封略山湖。”(《南齐书》卷二《高帝纪》)梁武帝天监七年九月丁亥诏曰:“薮泽山林,并加封固,岂所谓与民同利,惠兹黔首。”(《梁书》卷二《武帝纪》)他们封固山泽之后,也和如意真仙“倚强护住落胎泉”,凡求水者须奉献礼物一样,“薪采渔钓,皆责税直”。(《宋书》卷二《武帝纪》中)

    求富不用劳力,而用强力。不劳而有财产,劳苦终日,财产反有丧失之虞,这是与经济原则相反的。其结果也,有劳力的或怠用其劳力,不想蓄积资本,引起官府的觊觎;或恶用其劳力,违法犯禁,走上不轨之途。其尤坏的则为奔竞夤缘,取得政权,利用政权,取得财产。官职成为储财的工具,于是“告时乞职者以家弊为辞,振穷恤滞者以公爵为施,至乃贪污者谓之清勤,慎法者谓之怯劣”。(《晋书》卷六十九《刘波传》)其尤甚者,且侵占公家业产以为私有。如在晋代,“郡守长吏,牵曳百姓,营起廨舍。先之室宇皆为私家,后来新官复应修立”。(《晋书》卷七十五《范宁传》)而国家且有轮流贪污之制,晋范甯说:“顷者选举唯以恤贫为先,虽制有六年,而富足便退。”(同上)例如王述为宛陵令,颇受赠遗,而为州司所检,王道使人谴之,述曰:“足自当止。”(《晋书》卷七十五《王述传》)而南北朝时,王秀之为晋平太守,至郡期年,谓人曰:“此邦丰壤,禄俸常充,吾山资已足,岂可久留,以妨贤路。”上表请代,时人谓王晋平恐富求归。(《南齐书》卷四十六《王秀之传》)这种政风可以说是每朝末代的普遍现象。反过来说,一个朝代有了这种政风,便可表示已经到了末代,无可救药。东汉时,左雄批评当时政府为:“谓杀害不辜为威风,聚敛整辨为贤能,视民如寇仇,税之如豺虎”,(《后汉书》卷九十一《左雄传》)其后引起黄巾之乱,汉祚随之而亡。如意真仙拥护所有权,吾人本来钦佩,岂意他的所有权竟是倚强取得的。财产之中本来包含有人格观念,这种财产所包含的人格是卑劣的,不是贤良的。换言之,这种财产愈多,该人人格愈低。一方国家不能保护所有权,同时对于夺取所有权的人,又不敢加以制裁,久假不归,成为如意真仙的所有物,读书至此,不禁废卷而太息。

    * * *

    [1] 见Anton Menger, Nene Staatslehre, 4 Aufl., 1930, S. 149.

    [2] F. W. Coker, Readings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rev. ed., 1938, p. 283.

    [3] H. Cunow, Cie Marxsche Geschichtts, Gessellschafts und Staatstheorie, Bd. 1, 4 Aufl., 1923, S. 64.

    [4] 关于大宪章原文,请阅C. Stephenson and F. G. Marcham, Source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1937, pp. 115-126.

    [5] G. Jellinek, Die Erklärung der Menschen und Bürgerrechte, 4 Aufl., 1927, S. 11.

    [6] a. a. O., S. 29.

    [7] a. a. O., S. 28.

    [8] a. a. O., S. 28.

    [9] 魏玛宪法第一五三条第三项云,所有权负担义务,行使所有权之时,须有助于公共福利。

    [10] 《宋书》卷二《武帝纪》中:“中兴以来,治纲大弛,权门兼并,强弱相陵,百姓流离,不能保其产业。”

    [11] 《隋书》卷二十四《食货志》:“晋自过江,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卖者三百,买者一百。无文券者,随物所堪,亦有百分收四,名曰散估,历宋齐梁陈如此以为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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