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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农村共同体;公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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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的乡村纪律问题中,实际上仍然有很大的影响。

    而且,这些活动只要有必要,就可以在各种合法形式之外,甚至违背合法性,毫不犹豫地在长形敞地地区进行,古老的传统,作为土地的核心,使易于专制的共同体精神成为必要。集体劳役的主要力量应归功于公共舆论,有机会的话,舆论可以用有效暴力来代替纯粹精神的压力,这是我们知道的。但无疑地,在乡村群众中,最意味深长的表现,是联合和反抗不可征服的思想,在现代,通过传统习惯,它已成为其固有的基本因素,在皮卡第或佛兰德平原,人们还能觉察到这些因素,尤其在洛林,还有一些相似的倾向。有些习惯,时而以市场权的名义(农民眼中的“权利”,从法律角度来看是滥用),时而表现为闻到火药味的名义“不同意”或“厌恶年贡”(在佛兰德,称作 haet vanpacht)。 [36] 由经济变化所引入的临时地租,就是对曾建立了永恒地租习惯的那些古老世袭观念的挑战。大土地所有者只是在按时签约时,可以力图保护其利益。当租约期满时,如果他拒绝在几乎类似的条件下与原来的佃农重新签约,不幸就会降临到他头上!不幸尤其要降到新来的租户头上,如果他们成为“目标”的话。这些租户一般是村里的外来人,本地人是不愿,也不敢违约的。如果有一方感到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那么另一方将付出沉重的代价。他们采取抵制、偷窃、暗杀等“铁和火”的惩罚办法,这已不是太过分的了。这些农村人的要求甚至还走得更远。他们要求在土地出售时,佃农有优先购买的特权。甚至,农业工人,“割麦者、打场者、牧羊人、森林看守人”,都把自己看成是不得罢免者和世袭者。尤其是牧羊人,路易十五时,在拉昂和吉斯地方,他们“通过威胁,动手打人,行凶杀人”,成功地保障了其“家族”的真正垄断。自17世纪起,国王的条例徒劳地禁止这些做法。一个官方报告说,这些做法在佩罗讷、蒙迪迪耶、鲁瓦和圣康坦的皮卡第大法官管辖区,使“土地所有者”成为“虚假”的概念。苦役的恐吓也没有阻止这些顽固者继续干这种事。1785年,亚眠的总督在公布新的法令建议前,寻思他的骑警队是否足以“提供需要的骑兵,以镇压造反者”。与以前的总督或法院相比,新法国的省长和法院长官不是更幸福了。因为市场法则与具有特点的传统所偏爱的大土地所有者十分相适应,而后者是与“旧制度”下领主或各种小块土地集中者控制的所有制一脉相承的,所以它已越过19世纪,而且无疑,至今仍未死亡。

    * * *

    但是,集体经营土地的存在,在集团成员间,在市镇管区的一些土地制度里,形成了比耕地上的徭役更加强有力的联系。18世纪末,雷蒂夫·德·拉·布列顿写道:“萨西的小教堂由于拥有公社,像大家庭那样进行管理!” [37]

    公有地的益处是多方面的。荒地和森林为牲口保证了牧场的补充。这些,无论是草地,还是休闲地,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做到的。森林还给人们以木材和成千种人们习惯于在树荫下寻找的其它产品。在沼泽地,有泥炭和灯心草;在荒原,有用作垫草的荆棘和草皮块,有染料木或用做肥料的蕨类植物;最后,在许多地方,还保留着用以临时耕种的可耕地。人们应该寻思的,是在各个时期和各个地方,如何调整它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它存在不存在。因为,在古代,农业还未实现个体化,小型经营不能提供的食品,很少能找到购买的办法,因此,没有它,就不可能有农村生活。

    在开发这些宝贵财产的过程中,比村子自身更广泛的人类集团有时发现了联合的理由。有时一大块土地,一座森林(例如,在诺曼底的鲁马尔森林),更经常的是高山牧场,被一些共同体单独使用,所以发生这种情况,或者是由于较大集团的分裂,或者是由于开始时就独立的各共同体有必要使用位于它们间的土地而导致协议的产生。比利牛斯“山谷”就是用牧场作为纽带联系起来的联盟。在最经常的情况下,公有地产是村庄或小村子中可耕地的附属部分或延长部分。

    从法律上讲,理想中的公有地是这样一块土地,在这块土地上,只有集团的法律,没有其它的真正法律。在中世纪的法律词汇中,它表现为居民共同拥有的自由地。像这样的集体自由地,人们可以找到一些例子,但非常稀少。 [38] 在共同经营的土地上,像在整个管辖区一样,各种法律和等级化制度经常纠缠在一起,例如有领主的法律,受其支配的领主的法律,农民自身的法律。比起个体经营的土地来,这些法律的界线仍然是长期更加不清楚。它们只是在激烈的讼诉斗争期间才被确定。

    争夺公有地的斗争是事物的常理。历来斗争双方分为领主及其臣民。自9世纪起,法兰克的司法程序(它是在瑞士德语区的一家修道院,圣加尔修道院草拟的,在我们高卢没有同样的司法程序,那纯粹出于偶然)为我们描述了某一宗教机构与居民关于开发森林的讼诉。 [39] 通过对共有土地的独占,千百年来的土地暴动发泄了人们最古老、最经常的不满。编年史专家纪尧姆·德·朱米埃热在顺便提到于1000年时暴动的诺曼底农民时写道:“他们要使河水和森林的利用服从于自己的法律。”诗人瓦斯在稍后一些时候曾用热情的诗句反映了这点:“我们人数众多,/保护我们自己不受骑士的压迫。/我们可以到森林去,/砍伐树木任自己挑选,/在鱼塘里垂钩钓鱼,/在森林里猎取野味;/在森林、在河流、在草地/我们随心所欲对待万物。”人类劳动的双手从未动过一切:草、水、荒地,不属于任何人所有。这是社会意识的古老的基本感性。11世纪,吉尔特勒修会的一个修士谈到一个与习惯背道而驰、执意要求修士们支付牧场权的领主时说:“他与一切正义作对,竟拒绝上帝在土地上为所有动物安排生长的青草。” [40]

    然而,当大量的土地仍空闲时,争夺荒地和森林的斗争是不会很激烈的。结果,确定公有地法律地位的需要还不迫切。领主在荒原和森林上经常与在耕地上一样,行使着同样的最高实际权利。当然,最高不是绝对的,因为一般来说,一个人总是另一个的属臣,他们之间存在着臣仆关系。封建等级制度的权利就这样凌驾于他们的权利之上。但是,这里仅限于与村庄有直接关系的领主,他们是附庸关系长链上的第一个环节。这里,荒地对领主的从属关系一般反映在租金的偿付上,这些租金是由使用土地的居民,或者作为整体,或者作为个人,被迫交纳的。因此,我们是否可以说公有地是属于领主的呢?很难讲,因为,农民的使用(很自然地,领主作为首领同时参与开发),按其方式来说,同样是有力的权利。同样情况下,它们没有被传统所认可和保护?在中世纪的语言中,人们没有用这个如此有力的名词,称呼这个或那个村子所具有的共同使用土地为“习惯地”?这种思想状态的完美表达是由法兰克时代的一些条文提供的,这些条文在列举村庄的附属物的同时,很少立证注明公有地的存在。表面上,这是很反常的现象。在给予的、售出的、真正自由的个人财产中,竟要标出“公共土地”!这就是说领地不仅包括由主人直接开发的部分,而且也包括使其统治扩大,需要纳税的地方:即租地(即使它是世袭的)和由集体使用的公有地(它比起佃农法定的个人占有来更受人尊重)。大约1070年,在比利牛斯这一边的鲁西永实行的巴塞罗那的习惯法写道:“公共道路,河流,泉水,草地,牧场,森林,灌木丛,岩石……属于领主,但他们不能将这些作为自由地”,这就是说,他们关心的不能只是他们自己的权利,而完全没有其他人的权利,“也不能由领主控制它们,相反,任何时候,它们的使用权掌握在人民手中。” [41]

    巨大开垦地的出现,使荒地日益减少。冲突不断尖锐。一般地说,公有地并非领主用来作为扩大他们自己耕地的工具。实际上,领地到处都在缩小。在荒地上用犁耕作,以代替共同畜群的游牧,这项工作经常由领主承担。这些处女地是准备分给佃农的。这些新土地的垦荒者和地租的受益者,从中取得了很大利益。相反,共同体却丧失了它的使用权和自由清理林地的可能性,其利益受到损害。正是为了直接坐收渔利,领主才力图独占公有地。他们通常追求什么呢?一块从此单独留给其牲口的放牧地。在这个保留地衰落的时期,羊舍只需要较少劳动力,它是比农场还更重要的领主经营,或者一些特别有利的产品。它不是涉及沼泽地吗?那是为了泥炭。阿德尔的神甫朗贝尔写道:“大约在1200年,吉内伯爵的长子马纳塞让人为他在沼泽荒地挖泥炭,而这些沼泽荒地在过去是作为公共财产属于阿德尔教区所有居民的。”尤其当由集体支配使用的土地上种了树木时,领主的贪婪就转向木材。正像人们所知道的,木材变得越来越珍贵。在法律界线不清情况下,最认真的人是很难理解这一些的。无疑,在作为土地独占者的贵族看来,从下面的事例中是可以找到足够的证据的。1442年,塞纳斯的领主在占领了自己的普罗旺斯村庄荒地后,很坦率地表示:“领主与其臣属之间必须有所区别。” [42] 但农民们并非乖乖地受人摆布,分配和“瓜分”却发生了。领主获得了过去属于共有的一部分土地的充分支配权,而共同体通常通过年贡的方式保留了其余土地的使用方便。因此,这场危机在很多地方,导致对一部分古代公有地上集团权利的正式承认。目前,我们好多市政当局的财产起源,可以追溯到这类行动上。

    更严重的新危机,起源于16世纪。面目一新的领主阶级,以其全部热情和灵巧,涌向大的开发事业。资产阶级和富裕农民也与它们一样成为土地的集中者。法律思想的转变正好为他们的贪婪正名。当实际权利发生重叠、混杂时,法学家们忙于代之以一个所有制的清楚概念。在公有地里,正像在其它土地上一样,必须找到一个罗马字意义上的主人,人们通常推断出,这便是领主。在这纯洁的想法上,人们加上了一个遗传学的论点。作为例外,今天的历史学家们有时在重新考虑这个论点。起初,人们认为公有土地只属于领主;至于居民,他们只能从老年人的转让中得到自己的使用权,仿佛村子必然比它的首领更年轻。自然地,这些理论家是不容许放弃共同体利益的。但是,根据13世纪起已开始成形的法学理论 [43] ,他们一般倾向于只承认通过缴纳租金而被批准的有效性。而纯粹大方的“让与”,至少从表面上,似乎很不牢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怀疑是否有真正的礼物,或者,从使用角度看,是否只是一种简单的滥用。所有这些无不带有犹豫和差别。法学教授、实践家、管理者们,意见很不一致,只是并无多大成效地把一种分类引入共同财产中,这种分类是根据领主或其臣民间对立矛盾的可变量计算、考虑的。但是,受这种思想影响,用理论武装起来的领主、其手下的法律界人士,甚至怀有强烈阶级意识的法院,都愿意看得更简单、更粗糙。1736年,雷恩高级法院总检察长直截了当地采用了领主的论点:“所有的土地,无用地,空地,在布列塔尼都是封地领主们的专有财产。”1270年6月20日,一份协议禁止勃艮第库谢的领主在没有征得居民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城市共同体”。尽管这些条文如此清楚,自1386年起一直持续到1733年的三个半世纪中公爵领地的议事会议,通过高级法院决定:“广场,街道,马路,公路,小道,荒地……以及村子的其它公共场所”都是属于领主的,可以任其“自由”支配。1777年杜埃高等法院拒绝记载国王的一个告示,因为,在这个告示里,提及了“属于”共同体的财产。他们认为,应写成共同体“享用”的财产。 [44]

    事实上(各省或全国三级会议上,使用者的陈情书雄辩地证明了这一点),16世纪以来,反对公有地的冲突变得越来越激烈。它具有多种形式。

    首先是单纯的、简单的侵占。领主滥用其指挥权和法律。1576年在布卢瓦地区三级会议上,第三等级的代表说:有些领主“为自己的利益,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判决,他们夺取贫苦的臣民们享有使用权的空地、荒原和公有财产,并剥夺臣民们反映其权利的有关条文”。作为农民的富裕土地所有者,也利用了财富所给予他们的权势。18世纪一位农学家说过,在农村里,一切会屈服在财产面前。1747年,奥弗涅地区克劳巴的人抱怨,“村中的居民热罗·萨拉——帕泰贡,由于是富人,是村中的头面人物,……就扩大其私人的权力,甚至把属于村子的公社大部分土地圈围起来,并和他的土地联接起来。” [45]

    有时,独立是比较阴险和狡诈的。但从法律上说,它是无可非议的。富裕的农民用很低的价格收买一部分公有土地,或者,领主要求重新划分土地。这种行动本身对共同体并不是必然不利的。因为,它巩固了属于他们的一部分权利。但是,当分配条件变得过于苛刻时,它对共同体就变得不利了。许多领主要求得到被分财产的三分之一。这就是“挑选”权。在现代,它通过法律被广泛使用,可是在1669年,君主制本身还很难承认它。无疑,原则上它是受限制的。尤其是开始时,所谓的让与应该是免费的。实际上,这些使田地摆脱许多苛求的保留权利,不是一直十分严格地被遵守的。

    最后,农民作为个人,不是唯一负担借贷的人。我们已看到,正是这些借贷帮助大土地买主有效地合并小块土地。共同体也是经常负债的,而且债务很重,尤其在战后重建工作中,必然要为许多共同利益支付费用,还要满足国王和领主未来的税收要求。为了摆脱这些负担,出现了全部或部分出售公有地的愿望。领主当然主动促进这件事,他们或者打算自己购买,或者借机要求使用挑选权,作为对他失去的土地支配权的补偿,从而,他希望不费力气地取得一部分礼物。在洛林,习惯或法律使他们获得向居民征收三分之一税收的权利。这些出售有时是可疑的;它们有的公开进行(例如,1647年,国王的一个通告指责一些人借口偿还“空头”债务而急于抛售共同体);有的由自己确定价格。但正在显示出效果的利息压力以及许多经常难于管理的乡村小集团的可怜财经状况,都使出售变得不可避免。1590——1662年,勃艮第的尚多特尔村曾三次出售其公有地,头二次由于受骗或错误而被取消,最后一次(出售给第二次的相同买主)取得了成功。

    自然地,这种演变遭到了强大的抵抗。即使在最明显的滥用前,农民的确仍然犹豫进行鸡蛋碰石头的斗争。1667年,第戎的总督写道:“所有的公有地都被共同体的领主或者被政府当局的成员侵占和强夺,如果穷苦农民不遭虐待,他们绝对不会埋怨不满的。” [46] “土地税实施法”的伟大作者弗雷曼维尔写道:“居民们敢对有势力的领主表示不满吗?”然而,不是所有的人如此容易被吓唬住的!在布列塔尼,大约在18世纪初,领主们开始大量地“转让”荒原,就是说,把它们租给耕种和造林的承包人。个人据为己有这个进程的明显的标志是在被夺去的共同使用土地周围建立起了土墙,武装的人群经常来破坏这些妨碍人的和带有象征意义的围墙。高等法院表示要严惩!真是白费力气!在农村是不可能找到证人的。在普卢里沃荒原周围的一些围墙被推倒后,领主公布了揭露罪犯的罪状书。但是,有一天,在有关的两个教区交界处,人们发现了一个绞架,底下是一个坑,碑文是:“谁若出卖同伴,将被带到此地。” [47]

    农民群众反对的另一个权力是君主制度。它的官员,作为乡村集团的保护人而征税和征兵。1560年,奥尔良的法令使领主失去了有关公有地产诉讼的“最高裁判权”。自那时起,有时从全国范围,有时从局部地方范围,接连公布了一系列的法令,禁止转让,取消一些时候已进行的出售和“挑选”,组织关于共同体权利被侵占的“研究”。高等法院采取有利于领主企业的政策。17世纪起,作为它们的习惯反对者的总督,采取了相反的立场。这种政策是必要的。因为这时在各个地区,人们对继续繁荣有点担心。人们在洛林公爵领地已经看到相同的结果。只是到了18世纪中叶,当“农业革命”(我们在后面还要研究)由于自身的性质反映了公有土地制度的作用时,统治者们才改变了立场(通过思想的逆转)。

    但是,这些反抗中哪一个都不是很有成效的。对君主政权的反抗往往被税收剥削的担心所破坏。1677年和1702年的声明同意独占者至少暂时保持被转让的财产,只要其归还(当然给国王)近30年来征收的果实。农民经常局限于无结果的“民众的不满”。有利于领主和富人的公有土地分割,在现代是全欧洲的现象。同样的原因到处在导致公有地分割,重建大规模经营的倾向,个体生产者的进步,对为市场而生产的担心,难以适应以金钱和交换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的乡村群众的危机。共同体没有能力组织斗争以反对这些势力。因为他们自己很难像人们想象的能组成内部完美的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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